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

作者曹兴权
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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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市场中不公平交易现象突出的现实使得我们对相关法律如何应对的思考成为现实必要。就市场微观角度考察,保险人对险产品的虚假宣传与误导说明、保险人随意利用告知义务进行拒赔抗辩、标准保险合同条款的滥用等现象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保险预期。这些其实都与保险交易的信息问题有关,而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是缔约过程中的信息义务,合理界定这些义务直接关涉着保险交易公平的实现。木文运用分析法学、法律经济学、社会法学、比较法学、法律丈学的基本理论,在合同法理论视野中检视保险缔约信息义务问题,从而在解答交易公平维护过程中法律的作用何在、*佳作用途径何在等问题的基础上,对保险缔约信息义务进行功能定位、制度设计。  本文除导论外,分为六章:  **章 保险合同法的现代课题。通过对保险交易公平的理论分析、保险市场的实证考察、保险制度的演进规律的探究,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法应当以保护投保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第二章 投保人利益保护的路径选择。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坚持,国家对合同交易的强制井没有动摇共基础地位。合同缔结过程的强制、合同程序正义的坚持,是合同自由与强制的协调点。缔约信息义务的一般理论已经形成,应当确立当事人需要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向对方提供有关交易情报的一般义务。缔约信息义务的实质是改变当事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注意配置结构。交易注意结构配置论以交易自由仍为合同法基木原则、交易问题的根源在于信息不对称的认识为基础而展开,并且指出交易主体、交易类型是对合同缔结过程中信息义务进行合理配置应当考虑的基本因素。投保人利益保护应当坚持市场化的思路,体现合同自由原则,以合同的程序正义为基本诉求,以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制度为依托。当然,缔约信息义务也不能够解决所有问题。   第三章 在合同法一般理论框架中展开保险缔约信息义务的基夺理论。保险缔约信息义务也括告知与保险人说明,本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制度实质是要改变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注意结构。把 "*大诚信"论作为告知义务产生的理论依据已经不合适宜,诚信没有大小之分,因为它不仅有循环论证的逻辑缺陷、制度构建的困惑,也不符合保险制度发展的实际需要。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多元的,危险信息不对称与危险估计需要是事实基础,而诚信原则是该事实需要转化为制度构建逻辑结论的理论工具。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在不断发展,体现出告知义务弱化、说明义务强化的反向演化趋势。  第四章 通过解析制度的构成要素以找到合理界定告知义务的基木变量。告知义务制度由义务主体、告知范围、违反构成、违反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构成,其中告知范围、违反构成、违反的法律后果是决定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的关键变量。告知义务有一定范围限制,重要性事实、已知或应知以及告知除外是限制该范围的三个主要要件,其中重要性事实是决定性因素,也是理论与实践关注的焦点。根据对事实重要性进行判断的方法以及判断的具体标准不同,告知义务的范围有无限、有限之分。就义务的诚信本质看,义务违反构成应当考虑主观心理状态。告知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有自动无效主义与解除主义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则。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处理大体有奎部被免除与按照比例原则处理两种不同的方式。保险保证制度因为其履行的严格性与违反后果的严厉性而成为保险人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的法律工具,需要通过限制保险保证的构成、限制保险保证违反的构成、软化违反后果等方式来适当控制保险人的运用。  第五章 考察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合理规范问题。说明义务的对象主要但又不仅仅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条款。可以要求保险人就程序性务款与实质性条款进行不同程度的说明。保险人说明义务并不能够全部免除投保人交易时应当具有的谨慎与注意。保险人说明义务实际上可以界定为提醒、说明、如实回答义务。对于违反说明义务后果的界定,必须考虑保险的团体性、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特殊性、说明义务履行的形式化以及保险交易过程的特点等诸多因素。赋予投保人在一定期间内合同解除权的冷静观察期制度能够较好平衡保险团体性与投保人利益保护的矛盾。说明义务应当与不利解释原则协调运用,在引进投保人冷静观察期制度的基础上,使不利解释成为控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后防线,但实质说明也具有排除其适用的可能。  第六章 对我国保险法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制度加以评价并提出完善建议。在告知义务制度方面,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制度的规则体系已经建立,但是对于被保险人属于告知义务主体、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避防范、保险保证的控制、投保人对询问事实重要假定的抗辩、重要事实判断的谨慎保险人标准、如实告知应当知道事实、告知事实的除外、重大过失的限定等规则方面还存在缺失。对于说明义务制度,对缔约过程中的信息义务期望过高,也没有考虑保险制度技术与操作上的特殊性是理论认识的不足;坚持义务履行的实质标准,没有规定提醒规则,没有给投保人以一定期间内的解除权是制度设计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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