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

作者崔建远
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5-03-01

特色:
一、土地上的权利群及其研究的意义: 物权及其法律的重心为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主要是土地上的物权。因土地在法律上被区分为可识别的若干个部分,每个部分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物,都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甚至于一宗土地的一部分之上都可以竖立着一个物权,故土地上的物权并非单一的物权类型,而是一组物权,是存在于土地上的物权群。这些物权群连同某些情况下产生的租赁权、借用权等债权,共同形成土地上的权利群。 土地上的权利与地上权在表述上虽然相近,但两者却是不同的范畴。前者系一组权利的总称,而后者只是一种用益物权,系大陆法系所使用的概念,仅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因此,不可以地上权的概念取代土地上的权利群的称谓。 不过,“土地上的权利”这个称谓,毕竟繁琐,为简洁起见,本书将之统称为“地权”。“土地上的权利群”也相应地被简称为“地权群”。 地权群的内部存在着结构问题,其结果必然发生效力冲突。有冲突就得协调,由此产生了各种地权相互衔接配合的需要。妥当地配置这组地权群,适当地处理上述关系,尤其是协调好地权之间的效力冲突,既是物权法内部和谐性的要求,也是一定社会理念的体现和对立法技巧的检验。各种地权相互衔接配合,协调它们之间的效力冲突,必须遵循一定原则,原则之下集聚着一批规则。这些原则及规则构成物权法的核心规范。制定我国物权法典乃至民法典必须重视它们。既有的法律基本上是分门别类地规定每种物权,关于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方面的规范不多;以往的著述擅长于孤立地阐述每种物权,对于这些地权群体共同作用时的体系效应则关注不够。笔者的研究及其成果恰好填补这方面的空缺。二、《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的特色: 《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系国家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土地法研究——土地上权利群的配置与效力协调》的结项成果,只是为了简洁、醒目和突出主题,才如此定名。 地权群的理论仍然属于民法学的范畴,主要是物权法学的内容,因而,《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同样是物权法的著作。它有别于一般物权法学之处,只在于转换了思考的视角,不是一张平面图式的描画,而是予以立体化的透视。详细点说,它不再是按照物权法学的逻辑逐渐推演,平铺直叙地泛泛地议论物权法,而是以地权之间的效力冲突为议论的主线,突出重点,集中研讨地权群的体系效应。 《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寻觅每种地权未被人们重视的性质、效力,归纳出具有新意的理论。尽可能地说自己有话可说的话,对于大家熟知的观点尽可能地不再重复。例如,海域使用权、住房有限产权等地权的性质、效力,取水权、勘探权的客体具有不特定性,等等,都具有新意。 《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反思既有的物权法乃至民法的理论,力求使我国物权法理论符合时代的发展。本书对于德国法律思维模式的利与弊,完全物权与不完全物权分类及其必要性,物权构成的复合性,界定准物权的标准,对物权法定主义所言之“法”的理解等,都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体现了解释论和立法论的结合。之所以采取解释论,是因为我国存在着这样的现象:一定数量的相似案件的处理结果迥然不同,同一个法律条文解释得大相径庭。其原因虽然复杂多样,但法律人所遵循的解释规则不尽统一是其中的重要的因素。笔者近年有意采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解释与适用法律,力图通过自己的行为促进解释学的发扬光大。本书系身体力行的结果之一,相当的篇幅都是以解释论的规则解释和适用不动产物权规范乃至民法规范。至于其间可能出现的不合民法解释学规则的现象,那是笔者学植未深的表现,毫无只有如此才是解释论之意。法解释学确实是门科学,且内容丰富多彩,我们只有通过努力学习和细心揣摩才能步入正途。 但应当看到,我国现行法毕竟处于发展完善的过程之中,并且恰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完善既有的物权制度,设计新型的物权类型,为我国物权立法提供参考性意见,乃历史赋予我们法律人的使命。如此,立法论显然处于重要地位,本书中许多议论都属于此类内容。 本来,撰写著作,应当紧扣论题,溢出标题而发出议论,属于跑题,乃写作之大忌。不过,墨守这个成规,对于本书而言则未必完全妥帖。一是因为本书并非两耳不闻窗外事的自娱自乐之作,而是要针对我国物权立法乃至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所提出的种种意见和方案进行分析和评论。有些意见和方案不但含有地权的内容,而且涉及到其他物权或者物权的一般理论,就此发表自己的看法就难免会超出地权的范围。二是因为诸如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等基本理论,并非单纯应用于地权,还要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物权。讨论这些问题不可能完全囿于地权。三是因为本书要回应若干批评意见,为把问题说得清楚,有时也会涉及地权以外的制度及其理论。四是因为便于叙述的需要。每句话都特意使用地权的称谓,不但罗嗦,有时也不适当。三、发展与开端: 《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相较于《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在若干观点上有所修正、完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为《渔业法》)等法律不正面规定渔业权等准物权,显现出来的缺点,现在看得更加清楚,因而,《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便概括得较为全面。(1)养殖许可、捕捞许可、狩猎许可、特许猎捕等,在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与许可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上,只是表现了前者对于后者从事养殖、捕捞、狩猎等活动的允许,后者从事这些活动具有合法性;但它们并不当然地使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一种民事权利,似乎意味着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恩赐于许可证持有人从事养殖、捕捞、狩猎等,该行政主管部门随时可以收回此类恩惠;许可证持有人没有民事权利,凭什么对抗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地撤销许可证的行为?(2)渔民取得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猎捕者取得狩猎证、特许猎捕证,折射到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上,就是后者必须尊重前者的这种行政行为,否则,会受到行政处罚。但它们并不当然地使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一种民事权利,具体地说,是养殖权、捕捞权、狩猎权。没有这些民事权利,也就产生不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许可证持有人便无正当权原地对抗他人的不法侵害,也就难以及时和有效地得到救济。(3)不规定渔业权、狩猎权,遗漏众多类型的水权,渔业经营者、用水人、狩猎人的预期便不确定,短期行为就在所难免;渔业经营者、用水人、狩猎人的权利类型及边界不明,不易被他人了解,其合法利益容易遭受侵害,加上救济方式缺乏或者救济不及时,会促使渔业经营者、用水人、狩猎人的行为情绪化,恶化水产资源,掠夺性地捕捞,野蛮地猎杀野生动物,破坏法治。(4)不规定渔业权、狩猎权,遗漏众多的水权类型,对从事养殖业、捕捞业的申请、有些水权申请、狩猎申请予以审查、批准就没有确定的项目,养殖证、捕捞许可证、水权许可证、狩猎证、特许猎捕证的发放就名实不符,行政监督管理就变得无的放矢,养殖证、捕捞许可证、水权许可证、狩猎证、特许猎捕证的吊销就失去真正的意义。一句话,众多的行政法律规范无所附丽,会失去生命力。(5)权利的对面就是义务,不规定渔业权、狩猎权,遗漏若干水权类型,就意味着义务的类型与范围不明,渔业经营者、用水人、狩猎人不清楚其负担的类型与边界,其行为反倒容易不规范。渔业经营者、用水人、狩猎人的义务种类与程度不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难以认定他们是否违反了义务,会出现该处罚却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作为根据的怪现象。显而易见,上述法律规范绝大多数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如果说,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主干是行政法律规范,那么其基础则为属于民事权利范畴的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没有基石,大厦难以建立;没有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准物权,就形不成壮丽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大厦;即使勉强建成,也会倾倒。日本、中国台湾等境外的矿业法、水法和渔业法重视矿业权、水权和渔业权,详细规定各种准物权的类型与效力,同时也就明确了采矿人、用水人、渔业经营者的义务和边界,效果较佳,值得我们借鉴。(6)不规定渔业权,在渔业领域形成有关养殖、捕捞的权利空白,其他权利可能会乘虚而入,占据本来应当由渔业权作用的领域。在这样的情况下,权利与要保护的利益不易匹配,内容和外形可能不一致,难免出现问题,海域使用权的出现并运用于实务,可算一例。(7)不规定渔业权,本应由渔业法规范的领域,可能被其他法律所管辖,而这恰恰形成法律调整的错位。在一定意义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为《海域使用管理法》)适用于渔民在渔场捕捞、在水域养殖的领域,就是法律适用的错位。法律本来是对实际生活关系的“翻译”,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然后又反作用于实际社会生活。就是说,只有正确地反映了实际生活要求的法律规范调整该实际社会生活关系时,才会使实际生活正常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在法律适用错位的情况下,就难免以不符合实际生活需要的法律规范调整该社会生活关系,这只能是扭曲正常的社会生活关系,轻者效益不佳,重者使社会关系遭到破坏,阻碍社会的发展。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以“大跃进”的政策。统领经济建设,劳民伤财,得不偿失,就是明证。将《海域使用管理法》适用于本应由《渔业法》及配套法规、规章作用的海域,也会带来不利的后果。这被不幸而言中了。 2、关于物权客体属性的概括,《准物权研究》虽然提出了若干新的观点,但尚未上升到更高的境界加以认识,《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明确总结出了三种概括方法:一是继续沿用传统的概括,

一、土地上的权利群及其研究的意义:物权及其法律的重心为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主要是土地上的物权。因土地在法律上被区分为可识别的若干个部分,每个部分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物,都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甚至于一宗土地的一部分之上都可以竖立着一个物权,故土地上的物权并非单一的物权类型,而是一组物权,是存在于土地上的物权群。这些物权群连同某些情况下产生的租赁权、借用权等债权,共同形成土地上的权利群。土地上的权利与地上权在表述上虽然相近,但两者却是不同的范畴。前者系一组权利的总称,而后者只是一种用益物权,系大陆法系所使用的概念,仅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因此,不可以地上权的概念取代土地上的权利群的称谓。不过,“土地上的权利”这个称谓,毕竟繁琐,为简洁起见,本书将之统称为“地权”。“土地上的权利群”也相应地被简称为“地权群”。地权群的内部存在着结构问题,其结果必然发生效力冲突。有冲突就得协调,由此产生了各种地权相互衔接配合的需要。妥当地配置这组地权群,适当地处理上述关系,尤其是协调好地权之间的效力冲突,既是物权法内部和谐性的要求,也是一定社会理念的体现和对立法技巧的检验。各种地权相互衔接配合,协调它们之间的效力冲突,必须遵循一定原则,原则之下集聚着一批规则。这些原则及规则构成物权法的核心规范。制定我国物权法典乃至民法典必须重视它们。既有的法律基本上是分门别类地规定每种物权,关于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方面的规范不多;以往的著述擅长于孤立地阐述每种物权,对于这些地权群体共同作用时的体系效应则关注不够。笔者的研究及其成果恰好填补这方面的空缺。二、《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的特色:《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系国家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土地法研究——土地上权利群的配置与效力协调》的结项成果,只是为了简洁、醒目和突出主题,才如此定名。地权群的理论仍然属于民法学的范畴,主要是物权法学的内容,因而,《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同样是物权法的著作。它有别于一般物权法学之处,只在于转换了思考的视角,不是一张平面图式的描画,而是予以立体化的透视。详细点说,它不再是按照物权法学的逻辑逐渐推演,平铺直叙地泛泛地议论物权法,而是以地权之间的效力冲突为议论的主线,突出重点,集中研讨地权群的体系效应。《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寻觅每种地权未被人们重视的性质、效力,归纳出具有新意的理论。尽可能地说自己有话可说的话,对于大家熟知的观点尽可能地不再重复。例如,海域使用权、住房有限产权等地权的性质、效力,取水权、勘探权的客体具有不特定性,等等,都具有新意。《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反思既有的物权法乃至民法的理论,力求使我国物权法理论符合时代的发展。本书对于德国法律思维模式的利与弊,完全物权与不完全物权分类及其必要性,物权构成的复合性,界定准物权的标准,对物权法定主义所言之“法”的理解等,都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体现了解释论和立法论的结合。之所以采取解释论,是因为我国存在着这样的现象:一定数量的相似案件的处理结果迥然不同,同一个法律条文解释得大相径庭。其原因虽然复杂多样,但法律人所遵循的解释规则不尽统一是其中的重要的因素。笔者近年有意采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解释与适用法律,力图通过自己的行为促进解释学的发扬光大。本书系身体力行的结果之一,相当的篇幅都是以解释论的规则解释和适用不动产物权规范乃至民法规范。至于其间可能出现的不合民法解释学规则的现象,那是笔者学植未深的表现,毫无只有如此才是解释论之意。法解释学确实是门科学,且内容丰富多彩,我们只有通过努力学习和细心揣摩才能步入正途。但应当看到,我国现行法毕竟处于发展完善的过程之中,并且恰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完善既有的物权制度,设计新型的物权类型,为我国物权立法提供参考性意见,乃历史赋予我们法律人的使命。如此,立法论显然处于重要地位,本书中许多议论都属于此类内容。本来,撰写著作,应当紧扣论题,溢出标题而发出议论,属于跑题,乃写作之大忌。不过,墨守这个成规,对于本书而言则未必完全妥帖。一是因为本书并非两耳不闻窗外事的自娱自乐之作,而是要针对我国物权立法乃至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所提出的种种意见和方案进行分析和评论。有些意见和方案不但含有地权的内容,而且涉及到其他物权或者物权的一般理论,就此发表自己的看法就难免会超出地权的范围。二是因为诸如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等基本理论,并非单纯应用于地权,还要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物权。讨论这些问题不可能完全囿于地权。三是因为本书要回应若干批评意见,为把问题说得清楚,有时也会涉及地权以外的制度及其理论。四是因为便于叙述的需要。每句话都特意使用地权的称谓,不但罗嗦,有时也不适当。三、发展与开端:《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相较于《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在若干观点上有所修正、完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为《渔业法》)等法律不正面规定渔业权等准物权,显现出来的缺点,现在看得更加清楚,因而,《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便概括得较为全面。(1)养殖许可、捕捞许可、狩猎许可、特许猎捕等,在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与许可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上,只是表现了前者对于后者从事养殖、捕捞、狩猎等活动的允许,后者从事这些活动具有合法性;但它们并不当然地使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一种民事权利,似乎意味着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恩赐于许可证持有人从事养殖、捕捞、狩猎等,该行政主管部门随时可以收回此类恩惠;许可证持有人没有民事权利,凭什么对抗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地撤销许可证的行为?(2)渔民取得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猎捕者取得狩猎证、特许猎捕证,折射到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上,就是后者必须尊重前者的这种行政行为,否则,会受到行政处罚。但它们并不当然地使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一种民事权利,具体地说,是养殖权、捕捞权、狩猎权。没有这些民事权利,也就产生不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许可证持有人便无正当权原地对抗他人的不法侵害,也就难以及时和有效地得到救济。(3)不规定渔业权、狩猎权,遗漏众多类型的水权,渔业经营者、用水人、狩猎人的预期便不确定,短期行为就在所难免;渔业经营者、用水人、狩猎人的权利类型及边界不明,不易被他人了解,其合法利益容易遭受侵害,加上救济方式缺乏或者救济不及时,会促使渔业经营者、用水人、狩猎人的行为情绪化,恶化水产资源,掠夺性地捕捞,野蛮地猎杀野生动物,破坏法治。(4)不规定渔业权、狩猎权,遗漏众多的水权类型,对从事养殖业、捕捞业的申请、有些水权申请、狩猎申请予以审查、批准就没有确定的项目,养殖证、捕捞许可证、水权许可证、狩猎证、特许猎捕证的发放就名实不符,行政监督管理就变得无的放矢,养殖证、捕捞许可证、水权许可证、狩猎证、特许猎捕证的吊销就失去真正的意义。一句话,众多的行政法律规范无所附丽,会失去生命力。(5)权利的对面就是义务,不规定渔业权、狩猎权,遗漏若干水权类型,就意味着义务的类型与范围不明,渔业经营者、用水人、狩猎人不清楚其负担的类型与边界,其行为反倒容易不规范。渔业经营者、用水人、狩猎人的义务种类与程度不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难以认定他们是否违反了义务,会出现该处罚却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作为根据的怪现象。显而易见,上述法律规范绝大多数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如果说,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主干是行政法律规范,那么其基础则为属于民事权利范畴的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没有基石,大厦难以建立;没有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准物权,就形不成壮丽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大厦;即使勉强建成,也会倾倒。日本、中国台湾等境外的矿业法、水法和渔业法重视矿业权、水权和渔业权,详细规定各种准物权的类型与效力,同时也就明确了采矿人、用水人、渔业经营者的义务和边界,效果较佳,值得我们借鉴。(6)不规定渔业权,在渔业领域形成有关养殖、捕捞的权利空白,其他权利可能会乘虚而入,占据本来应当由渔业权作用的领域。在这样的情况下,权利与要保护的利益不易匹配,内容和外形可能不一致,难免出现问题,海域使用权的出现并运用于实务,可算一例。(7)不规定渔业权,本应由渔业法规范的领域,可能被其他法律所管辖,而这恰恰形成法律调整的错位。在一定意义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为《海域使用管理法》)适用于渔民在渔场捕捞、在水域养殖的领域,就是法律适用的错位。法律本来是对实际生活关系的“翻译”,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然后又反作用于实际社会生活。就是说,只有正确地反映了实际生活要求的法律规范调整该实际社会生活关系时,才会使实际生活正常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在法律适用错位的情况下,就难免以不符合实际生活需要的法律规范调整该社会生活关系,这只能是扭曲正常的社会生活关系,轻者效益不佳,重者使社会关系遭到破坏,阻碍社会的发展。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以“大跃进”的政策。统领经济建设,劳民伤财,得不偿失,就是明证。将《海域使用管理法》适用于本应由《渔业法》及配套法规、规章作用的海域,也会带来不利的后果。这被不幸而言中了。2、关于物权客体属性的概括,《准物权研究》虽然提出了若干新的观点,但尚未上升到更高的境界加以认识,《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明确总结出了三种概括方法:一是继续沿用传统的概括,坚持物权的客体一律具有特定性;二是彻底推翻传统的概括,把所有种类的物权,包括典型物权和准物权,作为审视的对象,重新抽象、概括出适应于一切物权客体的属性;三是放弃统一概括的方法,走类型化的路径,即,对于典型物权及某些准物权,仍然以特定性来说明其客体的属性,对于取水权等准物权,则不再承认其客体具有特定性。并进而指出,时至今日,已经清楚地显示出来,并非所有的物权客体都具有特定性,就是说传统的概括不适当,应予修正。还评论说,第二种推倒重来的方法,如果能够得出符合实际的且有用的结论,自然为首选的模式。在历史上,哲学大师黑格尔曾经系统地总结了西方哲学史,把一切都置于“绝对观念”的审判之下,建立了其庞大的客观唯心主义体系,他用其概念辩证法推演出一个无所不包的绝对体系。在黑格尔看来,绝对统摄着人类的全部过程和全部生活,它“是不消逝的生命,自知的真理并且是全部真理。”他完成了一个涉及真善美的全面性及三者内在统一的,完全辨证化了的唯心主义意识原理的思想体系。他把“和谐的统一和充分的自我意识”两者统一起来,也就是把原始的美丽的统一和人的自由、自主性统一起来,把理性、道德、自由和欲望、感情、自然统一起来。我们现在就仿效这种作法,在物权法上,从各种物权的属性中抽象概括出来物权客体的性质,建立统一的可以解释一切物权客体的属性的理论,我们对于物权客体属性的界定适应于所有类型的物权的?book_contents=绪论一、土地上的权利群及其研究的意义二、《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的特色三、发展与开端客体论**章物权客体的一般理论**节“三阶层客体理论”与物权客体第二节特定原则与土地的客体化第三节各类物权与客体的规格第四节概括物权客体属性的思维方式第二章土地成为地权客体的途径与形态**节土地的性质与构成第二节土地作为地权客体的态样配置论第三章地权群的配置原则**节地权群的配置原则概述第二节配置地权群与物权法定主义第三节配置地权群与物权行为理论第四节配置地权群与物权的优先效力第五节配置地权群与效率原则第六节配置地权群与和谐原则第四章我国现行法上的地权群及其整理**节我国现行法上的地权类型第二节对地权群的整理第三节何种地权类型人物权法典运行论第五章地权群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节土地所有权等与他物权之间的效力关系第二节地上权与其他用益地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第三节农用权与其他用益地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第四节典权与有关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第五节地役权与用益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第六节海域使用权与相关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第七节相邻权、地役权与准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第八节抵押权与有关用益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第九节抵押权与租赁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救济论第六章地权的法律救济**节地权的法律救济概述第二节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辨析第三节恢复原状(回复原状)辨析第四节返还财产辨析第五节民法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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