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

作者王利明/国别:中国大陆
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5-06-01

特色: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在采取法典形式时,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民法规则或者法律条文以某种逻辑加以安排,从而形成的体系。简言之,就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经启动的情况下,立法者所面临的首要课题就是应当如何构建民法典的体系。法典作为*高形式的成文法,其追求的是高度的体系性与严密的逻辑性。可以说民法典的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对于如何构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学界存在广泛而热烈的争论。我们认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应当由民法总则、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法构成。下面拟就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逐一加以论述。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是对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深入说明和精辟诠释,共有五本,涵盖建议稿的八编全部内容,包括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行为法编。  本套书的亮点在于:  体系新颖完整:依条文内容将建议稿细分为编、章、节,每一条文之下均附有立法理由以及参考立法例,整体结构和体例都较为完整和全面。  内容权威翔实:条文为资深民法学者所起草,荟萃诸多专家的深邃见解和研究精华。立法理由部分详尽展现条文的个中内涵,阐述相关民法原理,分析理论争鸣,总结条文起草的渊源和动机。参考立法例部分集合境内外相关立法例,为对比国内外立法以及理解条文内容提供可贵资料。  本套书集权威见解、前沿理论、翔实资料、完整体系于一体,对关注研究民事立法的广大法学界人士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第二编人格权  【本编说明】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并不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将是我国民法面向21世纪所作的创新,也是中国民法典成为新世纪民法典不可或缺的重要举措。  一、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如何正确的认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目前主要有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两种观点。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有三点:其一,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然而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其二,人格权制度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应当包括在民事主体制度当中;其三,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因此可以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规定。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认为,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满足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过程中保障基本人权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  在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就不应当完全照搬外国民法典的现成模式,而应当重视在借鉴和反思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创新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②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制度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主要表现在:  **,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人身权主要是以人格权为主。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重视显然不够,即没有让其单独成编,其规则或是在主体制度中规定,或是散见于主体制度与侵权规则之中,这就造成了一种体系失调的缺陷,表现在:一方面人格权制度是与财产权制度相对应的,而财产权制度已在民法中形成为债权、物权的独立成编,但对于人格权而言却并无体系化的规则。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②人格权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在民法典中地位也难确立,所以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体系内在逻辑展开的要求。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民事主体作为市民社会的参与者,也会形成各种人格关系,此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理所当然应当成为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然而迄今为止大陆法系民法设置了单独的婚姻继承编,调整身份关系,同时设定了财产权编(物权编和债权编)来调整财产关系,但一直缺乏完整的人格权编调整人格关系,这就使得民法的内容和体系与其调整对象并不完全吻合。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  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即使从德国民法典模式来看,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该模式实质上是按照法律关系的模式构建的体系,在总则中以主体、客体、行为构建总则的体系,在分则中以权利类型构建。总则中的内容加上分则中的权利,就构成了注释法学派精心构建的一个体系。参见王利明:“民法典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及基本结构”,载《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因此,即使借鉴德国的体系,应当说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也不会妨碍这一体系的和谐,相反实际上丰富了这一体系。这就是说,将人格权编作为分则各编之首,其与总则的制度相结合仍然可以按照主体、客体、行为、权利而形成完整的依照法律关系模式构建的体系。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其不仅包括侵害物权的责任,还包括侵害知识产权、侵害人格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侵害债权的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一如既往地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行为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法仍然像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国家的侵权法那样,对侵害人格权的规定不作重点规定,则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③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制度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我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③。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对现行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相反应当继续加以保留。这就决定了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参见王利明:“试述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性”,载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关于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也是很难成立的。  其一,关于传统德国民法体例的继承问题。  应当承认,中国自清末变法以来,基本上被纳入了大陆法的体系,在近代中国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中也大量吸收了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的概念与制度。对此旧中国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曾精辟地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梅仲协:《民法要义》“初版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然而,这是否意味我们在二十一世纪制定民法典时还需要僵化到一成不变地继承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呢?诚然,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注重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经验,但是借鉴并非意味着照搬照抄。就德国民法典而言,哈佛大学著名比较法学家ArthurvonMehren曾指出,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功绩是卓越的,但现在看来缺少时代?book_contents=第二编人格权**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节姓名权第二节名称权第三节肖像权第四章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节名誉权第二节信用权第三节荣誉权第五章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节自由权第二节隐私权第三节婚姻自主权第六章其他人格利益第三编婚姻家庭**章通则第二章结婚**节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第二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第三章夫妻**节夫妻人身关系第二节夫妻财产关系第四章离婚**节离婚的条件和程序第二节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第三节离婚后子女的扶养、教育第五章父母子女**节亲生子女第二节养子女和继子女第三节亲权第六章收养**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收养的成立第三节收养的效力第四节收养的解除第七章扶养**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扶养的范围和顺序第三节扶养的成立和履行第四节扶养的变更和终止第四编继承**章通则**节继承权第二节遗产第三节继承的开始第四节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第二章法定继承**节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第二节应继份第三章遗嘱**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遗嘱的方式第三节遗嘱的变更与撤回第四节遗嘱处分第五节遗嘱的效力第六节遗嘱的执行第四章遗赠扶养协议第五章遗产的处理**节遗产的分割第二节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第三节无人承受的遗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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