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美)贝勒斯 |
| 出版社 | |
| 出版时间 | 1996-01-01 |
特色:
本书简介本书是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哲学和法学教授迈克尔·D·贝勒斯的一部力作。作者从对法律原则的一般分析入手,运用规范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以简明的语言,概括和评论了程序法、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刑法等主要法律领域的基本原则。对于希望全面了解西方法律制度、特别是英美法系的法律原则体系、价值基础、立法宗旨和运作程序的中国读者来说,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和观点。对于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来说,作者的理论和研究方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片断:人们也必须把法律原则与非法律原则区别开。法律原则是那些由法官做出判决时使用的原则,或者是由发展立法以供法官使用的人们所使用的原则。因而,重要的是指出法官的角色和权力,而不是先入为主地判断实体或程序的问题。以下讨论把法院和法官的角色与其他政府组织,特别是立法机关相区别,同时指出法律制度显现或未显现出来的其他特征。对在我们研究的领域可以得到证成的原则来说,对审判活动的制度限制有重要的蕴意。法院一般限于审判由当事人之一提出的实际案件或问题。美国宪法限定了联邦法院的案件和纠纷(第三条第二款;另见Mer-min1973,174-176,179-180;Wright1983,53-59)。这种限制不禁止涉及法律问题的争议出现时作出“宣言性判决”(declara-toryjudgment),这些法律问题很可能包含在一个现实纠纷之中。但是,它确实禁止咨询意见,按照这种意见,某人或某团体仅仅要求对一个法律问题作出解答。并非所有的普通法法院都如此受到限制。某些法院,如加拿大*高法院,可能不同意政权机关(如立法机关)提交给他们的问题。这种方法很少使用,特别是在此处研究的领域中更少使用。我们将假设法院限于审理由纠纷当事人起诉给他们的案件。这种就个别纠纷的限制另有含义地限制了法院可能提供的解决办法之范围。法院必须作出适用于案件当事人的判决。当然,法院判决可能是要求救济得到承认的任何权利主张都未得到明确表达,但这是去作出一个判决。法院不能因为一个问题过于复杂而简单地拒绝作出判决。尽管上诉法院可能经常拒绝接案,然而下级法院判决依然有效。美国*高法院可能决定,有关国会而不是法院的事务是一个政治问题,但是那同样是相当少见的,并且不适用于我们正要研究的领域(见Bakerv.Carr,369U.S.1861962)。此外,当法院给出一个*后判决时,它在法律上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不过,虽然接受一个损害赔偿的判决有时要比得到一个称心如意的法院判决困难得多,但是这个事实对于本书所要研究的大多数问题不是重要的。尽管人们假定法院的判决将得到执行,但是在这种假定有可能是虚假的、且对可接受的原则有重要含义的地方,它则是不精确的。法院拥有有限的调查权。他们至多可以调查与他们面前的具体案件有关的情况。他们没有权力进行一般调查,如调查一个企业的经营措施。在普通法制度中,收集和出示证据的责任在于当事人。由于“布兰代斯提要”,至少在美国,律师可以而且确实提供可知的相关的社会信息,但是法院却不能采取立法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所做的那种一般性社会调查。在民法国家,虽然法院比较主动地参与收集和出示证据,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但他们也没有立法机关的各种权力,他们被限制于手中的案件。这里关于法院调查权所做的假设未涉及普通法法院和民法法院之间的差别。差别问题部分地在研究抗辩制度时加以讨论。当然,我对普通法制度有某种偏向。法院并不总是正确地使用原则。如果有人假定法院总是正确地使用原则,那么,不同的原则或规则也许被接受了。例如,假定一个完美正确的法院,一个“限制条款”可能简单地规定,一个案件由于失去时效,如果允许提交法院审理将是不公正的,那就不能提交给法院审理。事实上,这样一个规则对法院来说可能是难以实行的。某些明显的界限为法院所需要,正如为潜在诉讼人所需要一样。因此,一个较好的规则,是禁止提起在权利主张的基础出现之后超过3年的案件。后记:译后记在当代西方法学研究中,法哲学(法理学)研究逐渐扩大和深入至具体法律领域,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的层面、用法哲学的方法探讨部门法中的一般理论的论著。这些论著提供了对部门法的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反思,构成把法哲学与民法、刑法、程序法等部门法学联结起来的中间学科。美国佛罗里达大学法学和哲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斯的《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就是其中一部比较有代表性的作品。本书是以概括、分析、评说现代西方法律制度,特别是英美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原则为内容的法哲学专著,被列入《法律与哲学文库》。它所提出和探讨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因为:**,在法律体系的构成和法律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法律原则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第二,在现代西方法学中,原则问题是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原则”一词来自拉丁语(principium),其语义是“开始、起源、基础”。在法学中,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在制定法律规则、进行司法推理或选择法律行为时,原则是不可缺少的,特别是遇到新奇案件或疑难案件,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理又合法的解决办法时,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原则可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大类。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关于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作出的政治决策,一般说来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的发展目标、战略措施或社会动员等问题的。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的公理。政策性原则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问题不同,其政策性原则就不同。例如,在人口增长出现负值的国家,是不可能推行限生限育这种计划生育政策的。公理性原则是不分东西南北的,也不存在姓“资”姓“社”的区别。例如,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美国,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活动无一例外地要实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无论是政策性原则,还是公理性原则,都有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之分。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或某类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直接出发点。在法律的体系中,原则的优点和独特功能是:**,较宽的覆盖面。每一原则都是在广泛的现实的或设定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标准,它所涵盖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比一个规则要丰富得多。第二,宏观上的指导性。即在较大的范围和较长的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有方向性指导作用。第三,稳定性强。这种稳定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在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中,原则都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因为:第一,原则具有使法律规则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协同一致性的作用,同时,还是后继立法的出发点。第二,原则作为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是正确进行法律推理的重要保障。第三,原则可以弥补规则的不足。规则固然有确定性、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的优点,但立法不能局限于规则,否则,立法就不能适应千变万化的世界。第四,原则能把国家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法定的和合理的范围内。自由裁量对于实现国家管理的职能,保障国家机关工作的效率,维护社会秩序,是不可缺少的。但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是一个祸害。法律原则的设立既赋予国家机关自由裁量权,同时又把这种权力限制在不会侵害公民权利的范围内。当然,在不同层次的法律文件中,原则的比重是不同的。一般说来,原则的比重应当是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序而递减,因为低层次的法律文件是为了实施高层次的法律文件而制定的,应当更加具体和可以操作。围绕着法律原则问题,现代西方法学家之间长期争论不止。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律是由规则组成的,规则就是法律的全部。而社会法学家和自然法学家则认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规则模式论是对法律现实的歪曲,实际上法律不仅是由规则、而且也是由原则和其他法律要素构成的。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原则同规则一样既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也规定了人们的义务,它们共同起到对行为的指引、评价作用和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所不同的只是:规则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如果两个规则发生冲突,其中必有一个是无效的或应废止的。而原则却有较大的灵活性,它们是人们活动时应当考虑的理由。在几个原则交错时,两个原则之间的冲突必须根据每一个原则在既定场合(案件)中的分量来解决。结果可能是在当前的场合一个原则优越于另一个原则,但这不意味着在当前场合不占优势的原则不再是一个有效力的原则,因为这一当前不占优势的原则在其他场合可能起着决定作用。作为活动理由的原则不会因为在某一情况下其他的理由占上风,就不再是一个理由。关于原则问题还有许多其他争论。贝勒斯在书中运用规范分析的方法,以比较简明的语言,概括和评论了程序法、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刑法等主要法律部门的原则。对于希望全面了解西方法律制度,特别是英美法系的法律原则体系、价值基础、立法宗旨和运作程序的中国读者来说,本书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和观点。对于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来说,作者的理论和研究方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参加本书翻译的有:张文显、宋金娜、朱卫国和黄文艺;由张文显对全书译稿通校。译者19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