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金赛波/国别:中国大陆 |
| 出版社 | |
| 出版时间 | 2005-06-01 |
特色:
.1URR522作为国际惯例在国际托收案件中的适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石狮支行诉被告石狮市金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支票国际托收代垫款纠纷案”一审判决书关键词:托收,国际托收,托收统一规则,国际惯例,URR522,追索权,拒绝证书,准据法,票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泉经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银行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九二路332号。负责人李幼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东伟、柯双木,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金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镇塘头村。委托代理人蔡书榕,泉州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石狮支行(下称石狮中行)与被告石狮市金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龙公司)支票国际托收代垫款纠纷一案,原由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本案系涉外案件而移送本院。本院于2003年元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庄丽娜、何冠雄组成的合议庭。P236分别于2003年2月26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伟、柯双木,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书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中行诉称,2002年4月28日,被告金龙公司持一份金额25000美元的支票到本行办理托收。同年5月21日,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下称泉州中行)下划该笔托收款至本行,次日,本行即根据当日外汇牌价(USDl00,RMB826.45)折合人民币206612.50元转入被告金龙公司开在本行的人民币账户,被告于5月27日前将该笔款项分批取走。其后,因该票据“改变项目”,泉州中行通知本行拒付,并于同年5月27日从本行划走该笔收款及退票邮电费共计25005美元。根据被告金龙公司办理该笔业务申请书上的条款和有关法律,本行对该笔托收款拥有追索权,被告金龙公司应退还全部票据款及有关费用。经向被告金龙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金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6612.50元及退票手续费和相应利息(自2002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金龙公司辩称,一、石狮中行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本案诉争支票的背书人是金龙公司、被背书人是中国银行纽约支行,如产生追索权问题,也应当由中国银行纽约支行来行使权利。二、从实体权利而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追索权。1.本案讼争票据系涉外票据,法律适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五章的规定来确定。2.《票据法》第五章第九十九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而本案诉争支票的背书、付款等行为均发生在美国,应适用美国法律。3.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票据篇规定,为使任何背书人负责,持票人应按该篇的规定作出提示、对任何退款事由作出通知、对任何拒绝事由,必须作成拒绝证书,否则任何背书人的责任都获解除。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内以适当的方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也没有说明退票的事由及其已依规定向金龙公司作出通知,更没有提供拒绝证书。且从原告的操作规程来看,其提供的托收申请书左下角的文字记载系格式条款,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4月28日,被告金龙公司持一份金额25000美元的支票到石狮中行办理托收。同年5月21日,石狮中行的上级行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下称泉州中行)下划该笔托收款至石狮中行,次日,石狮中行即根据当日外汇牌价(USD100:RMB826.45)折合人民币206612.50元先行划人金龙公司的人民币账户,金龙公司于5月27日前将该笔款项分批取走。其后,因该票据“改P237变了项目”,泉州中行通知石狮中行拒付,并于同年5月27日从石狮中行划走该笔款项及退票邮电费共计25005美元。原告经向金龙公司催讨无果,于2002年6月19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性质即案由及其应适用的法律问题。2.支票在美国遭到拒付的事实是否应出具拒绝证书,支票被退回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个焦点问题,原告石狮中行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托收款项申请书-可以明确看出,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被告委托原告在国外的银行合作关系,帮助其向票据的出票人收取票款。为此,本案的性质系支票光票托收而发生的退票追索权纠纷,而非依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而发生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进行国际结算的关系,所适用的是双方之间的委托协议及《托收统一规则》。被告提出本案应适用《票据法》,甚至于提出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这是因为被告混淆了国际结算关系与票据关系所致,该主张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被告金龙公司认为,本案的性质系票据纠纷,本案讼争的支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金龙公司的公章,而该支票的背面中间加盖了纽约中行的印章,由此表明被告金龙公司已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纽约中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票款,应属票据背书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因而本案应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金龙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在向原告办理业务时填写的是“中国银行泉州分行托收款项申请书”,从该申请书的文义上解释,被告金龙公司与原告石狮中行之间的业务关系属托收法律关系。在该托收法律关系中,被告金龙公司是委托人,原告石狮中行是委托行,纽约中行是代收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即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金龙公司辩称本案系票据纠纷,应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系混淆了国际托收与票据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石狮中行及代收行纽约中行非本案讼争支票的票据当事人,石狮中行与金龙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石狮中行居于代理人的地位,对金龙公司只负代理人的义务,符合支票托收的法律特征。因而对被告金龙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石狮中行认为,原告提供的支票正本表明,被告托收的支票确实发生了退票,至于退票的理由,有中国银行纽约支行所发回的信息予以证明,该信息表明支票是因为项目改变而遭到拒绝付款以至发生退票。经原告向中国银行纽约支行咨询,该行的答复是,根据其向出票人查询,P238该支票根本不是开给金龙公司的,而且出票人与金龙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贸易关系,对此,金龙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商业票据和手续也说明了这一点。并且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委托收款时,并没有要求该支票在遭到拒绝付款时应制作拒绝证书,为此,原告只要举证证实所托收的支票被退回,被告就有义务根据双方的托收协议退回原告垫付的款项。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泉州中行与纽约中行的协议书,表明泉州中行与纽约中行对于35000美元以下的支票托收,采用的是立即清算服务,即立即贷记。泉州中行向被告所支付的票款是在纽约中行没有收妥票据之前就支付的,泉州中行保留了对被告的追索权。被告的支票遭到拒付,首先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必须提供国际贸易的提单或有关货运单据,被告需举证证实交易的真实性。且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托收的支票发生残缺,责任不在于原告,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泉州分行托收款项申请书”上载明:“上列托收款项收妥后如将来发生退票追索的事情,本人愿负责退还全部票款和负担邮电费。”因而被告应该按照该约定退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全部票款,并负担邮电费。被告金龙公司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得按法定程序出示票据,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并认定,原告未履行提示付款的义务,而使本案讼争票据失去效力。为证明本案讼争支票已被拒付,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纽约中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虽然从形式上符合境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但该证明并非支票付款人出具的证明,而仅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纽约中行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票据法》所要求的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不能起到证明本案讼争支票被拒付的证明效力。因而原告行使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指示书对于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是否需要作出拒绝证书(或采取其他可以代替的法律手续)应给予特别指示。如无此项特别指示,与托收有关的各银行在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并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或采取其他可以代替的法律手续)。银行由于作出拒绝证书或采取其他法律手续而发生的手续费和费用概由委托人负担。本案中,被告金龙公司未在托收申请书中对是否办理拒绝证书作出特别指示,因而应视为不必办理拒绝证书。被退回的支票上载明“ALTEREDITEM”字样,即“改变了项目”,与代收行纽约中行发回的信息相吻合,说明代收行已履行了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义务,退票原因非与托收有关的银行过错P239而造成,因而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金龙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国际托收关系而产生的代垫款纠纷,本案的原、被告虽是国内当事人,但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美国纽约,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本案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国际条约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对国际托收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即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至于双方当事人基于国际托收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之间在本案的国际托收关系中,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金龙公司向原告托收的支票因改变了项目被退回,非与托收有关的银行过错而造成,因而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金龙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为被告代垫的托收款及退票费用应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垫付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金龙公司辩称本案系票据纠纷,应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系混淆了国际托收与票据关系的法律特征,对被告金龙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石狮中行的代垫款人民币206612.50元及退票手续费5美元,并支付垫款期间的利息(自2002年5月2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5609元,由被告金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金顺代理审判员何冠雄代理审判员庄丽娜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