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改革研究

作者李建明
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3-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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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摘现代刑事司法的民主性特征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上赋予刑事诉讼参与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使诉讼参与人得以表达自己的意志,对司法机关的诉讼决定得以提出异议和要求改变决定的申请,并可以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控告。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己或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二是司法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民主性突出表现在审判阶段上控辨双方有权各自取证、举证并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相互辩论,法官则必须中立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判决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或申诉。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多寡,诉讼程序的民主程度如何,反映了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水平,而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趋势也将是在保证社会安全前提下的诉讼民主的日益扩大。(四)重视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人权保障传统的刑事司法忽视或者无视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是一个无须证明的事实。司法机关可以随意地逮捕、关押、拷打犯罪嫌疑人。如果逮捕、羁押、拷打了无罪的人,甚至错判了无罪的人,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吏通常也都不负任何责任。可以说,专制主义制度下,除了*高统治者,任何公民连起码的人身自由都是不受保障的,因为“专制制度的惟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②法律对刑讯制度的确认,是刑事司法无视人权的*典型*集中的表现。当刑事司法由传统转向现代的时候。人们首先感觉到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法制开始对公民的人权予以重视和保障,《英国1672年权利请愿书》第8条第(2)、(3)项和《英国1679年人身保护法》为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作了专门规定,便是典型一例。①在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各国都没有放弃在保护人权方面作出努力。法律在授予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保护社会安全的权力的同时,也给司法机关作了许多限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以防止滥用权力,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犯。其道理不言而喻,“每一个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②遗憾的是,刑事司法活动中忽视人权保障的情形至今仍然未能彻底消除,刑事司法机关如何在保障公民人权的前提下成功地实现对于犯罪的揭露和控制甚至成了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难题。但是,无论如何,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应当以公民人权得到充分保障为基本特征。换言之,现代化的刑事司法必须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作出承诺,拿出有效的措施,并付诸刑事司法实践。当然,强调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并不意味着只保障个人人权,而不顾集体人权,应当追求两种人权的同时保护,只是刑事司法现代化意义上的人权保障主要指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个人人权的保障。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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