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论

作者张义华/国别:中国大陆
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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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力。关于物权有何种效力,在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其一,“二效力说”,即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其二,“三效力说”,即优先权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其三,“四效力说”,即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和排他效力。奉书赞同第三种观点。一、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历来为民法学界所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存在于物权与债权之间,即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史尚宽先生持此观点。一种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存于物权间,即同一物上存在两种以上物权时何者优先。再一种,人山物权的优先效力兼具物权与债权之比较和物权与物权之比较,学界迪说持此观点,本书采之。(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先后,物权均优先于债权,具体而言:1.债权就某一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时,而该特定物上又存在物权,无论该物权成立在债权先后而物权均优先于债权。比如,甲将房屋三间卖与乙,在履行给付前,甲又将该三间房屋卖于丙,且已实际履行并办理了登汜过户手续,那么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乙只能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丙对房屋享有物权,而乙对房屋仪事行债权,丙之物权优先于乙之债权。2.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就债务人的特定财:受清偿;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可不参与破产程序而直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3.留置权人、质权人等,在供作债权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标的物因它债权而受强制执行时,可诉讼排除。当然,在现代各国民法中,为了维护一些特殊债权人的利益,物权优先于债权也有例外,比如“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便是适例。即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租赁合同对新的买受人继续有效,也就是说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买受人不得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后定其效力,成立在先的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效力。比如,甲以基地使用权为乙设定抵押权后,又为丙设定基地使用权,那么乙之抵押权优先于丙之基地使用权。再如一物数押,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就抵押物之交换价值受债权清偿。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是原则,但也有例外:1.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他物权虽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他物权对所有权有限制的效力,因而他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2.法律规定有些物权具有优先效力,无论其成立时间如何,均具有优先性,比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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