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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绪 论一切治宪法学的人,自应首先对于宪法与国家这两个名词,有相当的了解。本书**编的目的,即在分别说明我们对于这两个名词必须具备的几种概念。**章 宪法的概念**节 宪法的特性“宪”及“宪法”,为吾国旧有名词。如尚书所谓“监于先王成宪”,国语所谓“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皆是。这些旧名词的意义,系指“典章”、“法度”而言,系指一般的法规而言,与今人所谓“法”者尚约略相当,与今人所谓“宪法”则有分别。国人今日称用宪法这个名词,系借旧词以表新义,系西文constitution及Verfassung等字的转译;不复含有一般法的意味。但是今人虽不复以宪法泛指一般法律,而宪法这个名词,在今人用语中,却是一个含有歧义的名词。这是因为宪法本身的特性含有形式的与实质的两面。今人称用宪法这个名词,有时系指其形式的特性而言,有时系指其实质的特性而言,所以彼此尽管同用一个名词,而其意义往往并不一致。然则从宪法的形式上及实质上分别观察,所谓宪法的特性者究竟何在?(一)形式上的特性从形式方面说,诚然没有一种特性,可以说一切国家的宪法都能具备。但就现代大多数国家的实例而言,宪法却都具有下列两种特性之一,或兼具下列两种特性。这两种特性,都是属于宪法形式方面的;这两种特性,也就是现代宪法的特色;也就是现代宪法观念的特点:**,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这就是说宪法与普通法律有主臣之别;普通法律与宪法条文相抵触时,则普通法律失其效力。这是近代一般学者所认为宪法应具的一种特性。一般学者彼此意见上的互异,不在宪法之应否具有此种*高性,而在此种*高性之应否具备一种有效的保障。许多国家,不独承认宪法的效力高于法律,并且对于宪法此种*高性,设有一种有效的保障——即法院对于违反宪法的普通法律,得以拒绝适用。有些宪法学者,尽管承认宪法的效力应高于普通法律,尽管承认普通法律不得抵触宪法,却不主张设置此类保障。有些国家的宪法,实际上尚未设有此类保障。凡此当于论法院的解释宪法权时细为论列, 这里暂不多说。第二,宪法的修改异于普通法律。这就是说,修改宪法的机关或手续与修改普通法律者不同。这个特性,只有一般所称为刚性宪法者才有。但现代国家虽然不都采用刚性宪法,刚性宪法却是现代极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采取的形式。所以这个特性,实际上亦可以说是现代一般宪法的特性。不但如此,宪法的效力既然要高于普通法律,则在理论上讲,变更宪法的机关,自应与普通法律有异;就令机关相同,变更宪法的手续,亦应与普通法律有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