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谢在全主编:张越/等 |
出版社 | |
出版时间 | 1999-01-01 |
特色:
物权与社会生活休戚相关,物权法之研习,自须将法律理论与社会实际相结,并知所运用,方属正辨。是以通晓物法律之规定与其一般理论,固属必须之重要基础,然贵务过作之推求亦不可偏废。况物权法之实务上问题颇多,却因缺乏参考资料,处理之际,常以为苦。因此,本书内容,力图两者兼顾。而为免内容过繁,遂将各家争议之学说,值得注意之实务见解以及自己未成熟之看法,列入法解中,且尽可能详列有关著作论文,期为有心研究之士,开启探讨之门径,按图索骥,进而在物权法领域中开疆拓土,终能促成物权法之根深叶茂,此实为个人之衷心期待,亦为敢于将本书匆促出版之缘由。本书因内容较多,拟分上下册印行。
片断:担保物权为价值权,以优先支配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其主要内容。而实现其支配之交换价值,俾达优先受偿目的之手段,则为对标的物交换价值之换价权能,即得直接将标的物之交换价值,变换为价金或其他足使债权获得满足之某种价值,使担保债权获得优先受偿,是为换价权。学者称担保物权之上述特质,谓之价值权性。此种价值权性之特质,于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之抵押权与权利质权*为显著与强烈。至动产质权与留置权则次之,盖其并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仍对物之实体为支配之故。此外担保物权之实行,仍有以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或占有为方法者(如动17),就此而言,担保物权实亦含有支配标的物实体之特性,惟此项特性非主要且通常仅属隐性而已。(二)担保物权系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或权利上所成立之权利担保物权之设定,既系以他人之财产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故必须存在于债权人以外之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或权利上,例外虽有担保物权存在于自己之物或权利之情况(762、763),但此仅为变态之现象。又担保物权须存在于他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此盖为物权标的物须具特定性所当然,非担保物权所独有。因之,不得泛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现在所有或将来可取得之任何物或权利,设定担保物权。然有认为担保标的物之特定性,仅以担保物权将来实行之际,标的物有特定之可能,而于实行时,确已特定即为已足,[1〕不须于担保物权成立之时即已特定。外国法例上以仓库中不断变动之库存品为标的物所设定之动产抵押权(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204条之规定),以及英美法上所谓浮动担保即然。此固为担保物权未来可能之演变趋势,然在民法基于物权标的物之特定性,除非将来经特别立法外,今日殆无成立之可能。又担保物权既为价值权,则标的物之交换价值自须以有换价可能为必要,故标的物原则上需具有让与性。惟留置权之价值权性较弱,是以其标的物让与性之有无,亦居于次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