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年卷--2002年卷)

作者陈刚
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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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已有真实义务的规定。罗马法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违法行为分为三类:(1)诉讼上故意主张不真实的行为;(2)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的行为;(3)所提出主张虽属真实,或已得到法院批准,但是出于拖延或扰乱诉讼,故意阻碍发现真实的行为。德国在193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学者们曾就是否应该规定真实义务展开过争论。其中存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别。否定说的代表者有瓦哈、戈尔德斯密特等。他们认为当事人使用奸计和滥用诉讼固然违反诉讼理念,然而逐渐放弃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干涉,改由当事人通过良心发现来自行调整自己的行为却是诉讼历史发展的趋势。肯定说的代表者海尔维希、巴姆巴哈等则主张,民事诉讼是保护权利的制度,而不是当事人依靠偶然性、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的制度;并且扶助正义和打击非法是日尔曼民族固有的传统。如果允许不真实的主张出现,该主张就有可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如此势必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不应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欺诈或制造谎言。经过一番激烈的论争之后,肯定说在德国193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占了上风。该法第138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进行陈述。在继受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日本,就应否规定真实义务同样也存在着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强调真实义务是道德伦理调整的范围,不应当作为法律原则来加以适用。而且,由于民事诉讼实行辩论原则,事实主张的真实与否完全可以通过辩论来辩明。如果法律上非要规定真实义务,就势必会动摇辩论主义的根基。而肯定说则认为,辩论主义是为实现真实裁判而提供事实根据的制度,因此必须符合迅速、公平及经济的诉讼理念。据此,辩论主义也是实现真实裁判的途径和手段。日本学者普遍认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1条及第339条是以真实义务为前提而设定的条文,也就是说日本在立法上已经肯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中确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具有普遍性的做法。例如188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91O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1930年《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第242条、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等都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真实义务原则,当事人在法庭上拒绝陈述或者故意作虚伪陈述的,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其他证据作出裁判。但是,学者们普遍强调,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如果这些主张能够在解释上与真实义务结合起来,则必将会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可以认为,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实现诉讼的迅速、公平和公正的立场出发,有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真实义务原则。目前也可以通过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实质性解释来强调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从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二)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原则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违反真实义务原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课以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或律师承担包括对方当事人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定诉讼费用的制裁。日本学者斋藤秀夫则比较详尽地论述了违反真实义务的诉讼法上的后果:一是影响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即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事实一旦被法院查明,审判法官将在心证形成时不采纳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陈述,该不采纳并将对全部辩论内容产生同样的效果;二是课以诉讼费用负担的制裁,即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即使胜诉,也要承担因其不真实陈述而产生的不必要的审理所花费的费用。法官裁判依靠的是事实根据。在民事诉讼领域,除特别情况外,依据证明责任规则由当事人提供判明事实的依据。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不致法院负上繁重的讼累,就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恶意目的,故意作虚伪陈述以拖延诉讼,更不应允许当事人依投机心理获取胜诉结果。我国在不断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吸收世界各国的先进理论和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上的真实义务原则。五、我国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建立(一)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基础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着诉讼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和必由,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都不得滥用权利,并借此来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方当事人,都必须向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诚实信用的义务,即当事人必须诚实地履行诉讼义务,行使诉讼权利。第二,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衡平当事人各方的诉讼利益。从立法学上观之,制定法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在客观上不可避免地会存有漏洞。而法官又不能因有法律漏洞便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决。为了修补这些法律漏洞,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通过法官对法作出解释。法律解释通常是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来实现的,而作为利益衡量的主要指导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行使程序裁量权时必须予以考量的诉讼原则。比如,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因滥用诉讼权利而实施的各种具体诉讼行为作出明确的制裁性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完全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并根据行为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相应的制裁。此外,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还具有修补实体法上漏洞的可能性。比如,实体法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很少,但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当事人之间诉讼利益的衡平,来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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