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册

作者王泽鉴主编:朱芸
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5-01-01

特色:
出版说明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之一,是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体系。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法学理论水平的提升。历史经验证明,积极、及时地发现、利用有益的理论资源,是自我完善、不断进步的有效途径。为此,我社谨向法学界广大读者推荐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的代表作:《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教授于60年代留学德国,专攻民法和法学方法论,获法学博士学位,后长期执教于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是我国台湾*具影响的学者之一。本书是王泽鉴教授所著论文的汇集,集中反映了作者20余年间的主要学术成就。在书中,作者深入讨论了民商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和判例研究的一般方法;以大陆法系传统法理为依托,借鉴英美等国法学发展的经验;以法学的方法论,去阐释、检验法律的适用,发现涵蕴于个案之中的法律原则,创构了一个理论与实务有机结合的民法学术体系。尽管本书具有极高的学术价值,但由于海峡两岸不同的社会制度及多年隔绝等原因,书中局部篇章内容及文字表述,与此间多有不合;经作者同意,已作适当删改,望读者查谅。同时,我们相信广大读者定会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出发,以科学的精神对待这些著述,汲取其中有益的成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

片断:七、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一)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第118条第1项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此之所谓“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但不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在内。例如,甲擅自出售乙寄托之某古董给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该“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有效,物权行为系无权处分,效力未定,惟丙系不知情者,得依关于善意保护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第801条、第948条)。又例如,A有某地,误登记为B之名义,B设定抵押权给不知情之C,其物权行为系属无权处分,C因信赖土地登记,而善意取得抵押权(“土地法”第43条)。(二)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应严予区别者,系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者,系无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为行为(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例如,乙有某珍贵稀有之邮票寄放甲处,甲以乙之名义出卖给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此种无权代理与出卖他人之物及无权处分,在法律效果上有二点不同,应予注意:(1)就债权行为而言,出卖他人之物者,其买卖契约之效力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受影响。于无权代理之情形,其买卖契约效力未定,须经本人承认始生效力(第170条以下)。(2)就物权行为而言,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者,其物权行为效力未定,须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第118条第1项),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初之处分为有效(第118条第2项、第3项)。惟受让人善意信赖“处分权”者,其善意应受保护,无权处分虽未经有权利人之承认,仍能取得其权利。于无权代理之情形,其物权行为,亦属效力未定,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第170条第1项)。须特别强调者,相对人对“代理权”之信赖,并不受保护(关于表见代理,参阅第169条),故在上举之例,丙纵使不知甲无代理权,亦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画所有权,仅能依第110条之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八、物权行为之解释任何意思表示,任何法律行为,为探求其真意及内容,均须解释,债权行为如此,遗嘱如此,物权行为亦不例外。惟实务上以债权行为(尤其是契约)之解释,*为重要,其主要理由系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得自定条款,其内容如何,有待确定,而契约之漏洞(Vertragslucke),于无任意法规可资适用时,则更须填补之(所谓之“契约的补充解释”,erganzendeVertragsauslegung)。关于物权行为,因采物权法定主义,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第757条),当事人意思活动余地较狭,解释必要性相对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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