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王泽鉴主编:宋军 |
出版社 | |
出版时间 | 2005-01-01 |
特色:
出版说明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之一,是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体系。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法学理论水平的提升。历史经验证明,积极、及时地发现、利用有益的理论资源,是自我完善、不断进步的有效途径。为此,我社谨向法学界广大读者推荐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的代表作:《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教授于60年代留学德国,专攻民法和法学方法论,获法学博士学位,后长期执教于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是我国台湾*具影响的学者之一。本书是王泽鉴教授所著论文的汇集,集中反映了作者20余年间的主要学术成就。在书中,作者深入讨论了民商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和判例研究的一般方法;以大陆法系传统法理为依托,借鉴英美等国法学发展的经验;以法学的方法论,去阐释、检验法律的适用,发现涵蕴于个案之中的法律原则,创构了一个理论与实务有机结合的民法学术体系。尽管本书具有极高的学术价值,但由于海峡两岸不同的社会制度及多年隔绝等原因,书中局部篇章内容及文字表述,与此间多有不合;经作者同意,已作适当删改,望读者查谅。同时,我们相信广大读者定会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出发,以科学的精神对待这些著述,汲取其中有益的成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
片断:(三)出卖人之瑕疵担保责任〔1〕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买卖标的物之瑕疵担保,分设明示担保(expresswarranty)与默示担保(impliedwarranty)二类。明示担保者,谓出卖人依其约款,表示愿意担保商品具有某种性质或状态,并以此作为交易之基础者(basisforthebargain)而言。美国统一商法典2-313第1项规定,明示担保依下列方式成立之:(1)出卖人就商品对买受人作有事实肯认或允诺,并以此作为交易之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合于此种肯认或承诺;(2)就商品作有描述(Description),而以之为交易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合于此种描述;(3)以样本或模式作为交易之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之全部符合此样本或模式。依2-313第2项规定,为成立明示担保,出卖人不必使用“担保”或“保证”之文句,但出卖人所表示者,仅是关于商品之价值或是个人意见或对商品之推荐,例如“物美价廉”、“此为上等货色”者,尚不构成明示担保。至于默示担保,乃基于法律规定或商事惯例而发生。依美国统一商法典2-314之规定,出卖人系买卖该种商品之商人者,默示担保商品之宜售性(Merchantability)。又依美国统一商法典2-315之规定,出卖人若于订约时,得知买受人买进该商品之特别目的,且买受人信任出卖人之技术与判断,来选择或供与适当商品时,出卖人默示担保该商品宜于此项目的(合宜性之默示担保)。上述出卖人担保责任,原则上得依当事人之意思加以排除或限制,但为保护买受人利益,统一商法典2-316亦设有相当规定。其基本要点计有三项:(1)创设明示担保之文字及行为,与排除或限制此项担保之文字及行为,在解释上应使其合理一致,若不能为合理解释者,其排除或限制不生效力。(2)欲排除或限制宜售性之默示担保,须以书面明显为之。(3)除第二项外,在下列三种情形,默示担保责任亦被排除:其一,契约使用“asis”、“withallfaults”等文句者,依一般理解,足使买受人注意担保责任业已排除。其二,商品瑕疵经检查即可发现,而买受人于订约前已检查商品、其模型、样本或拒不为检查者,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其三,默示担保,得因交易或履行过程或商业惯例被排除或限制。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时,买受人得拒受商品,亦得受领商品,并依其情形,请求损害赔偿。关于诸此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设有详细规定(参阅U.C.C.2-711以下规定)。兹应特别说明者,系买受人因商品具有瑕疵,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者(consequentialdamages,结果损害),亦得向出卖人请求赔偿(U.C.C.2-715)。在“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上,第三人得请求赔偿,主要为此种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