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典型案例

作者张俊岩编/国别:
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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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银行瓯越办事处诉瓯越粮油食品总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1995年2月1日,瓯越粮油食品总公司向交通银行瓯越办事处(以下简称瓯越办事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该公司系瓯越铁井副食品商场(以下简称铁井商场)的常年客户,两家经常有业务往来。铁井商场经瓯越办事处审查认可,自愿为粮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瓯越办事处发放了为期3个月的30万元贷款。1995年4月20日,粮油总公司向瓯越办事处申请延期两个月还贷,该办事处在原借款合同上批注了同意延期两个月的意见。两个月期满后,粮油总公司因经营不善,商品大量积压,无力还款。瓯越办事处遂以铁井商场系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井商场和粮油总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庭审过程中,铁井商场发现粮油总公司与瓯越办事处对该借款合同曾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该办事处也是在延期届满后才起诉的,遂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瓯越办事处称该延期行为已经电话征的商场经理同意,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另外,经法院审理查明,铁井商场系铁井商业开发公司下属企业,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实际上是铁井商业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问题](1)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保证人是否仍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依据]我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在[法理和法律分析]由于铁井商场只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本案中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保证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即具有何种资格的担保人为适格担保人,其所提供的担保为有效:这是法律对当事人作为保证人的基本要求。同时,由于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变更了还款期限,因此还涉及主合同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分析。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首先,铁井商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瓯越办事处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同时,由于粮油总公司与瓯越办事处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未经过保证人的同意,所以铁井商场不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按照*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作为保证人还是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存在问题]本案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主要适用*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但无论是《担保法>还是司法解释,对本案所涉及的问题的规定是一致的。保证的本质是人保,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保障债权的实现,所以保证人的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是决定债权能否实现的关键。因此,在保证领域需要关注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担保法>、以列举的方式,在第8、9、10条规定了禁止和限制性条款,规定了不得作为保证人或者限制作为保证人的主体,其中未经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被禁止做保证人的。那么在《担保法》施行以前,法律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由企业法人所设立的,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如分厂、分店、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等等。无论分支机构的经营规模如何,都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它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为实现所属法人宗旨,并在其所属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它占有、使用的财产不属于自己所有,而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它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法人承担。因而,其经营活动及其他民事行为只能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而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本案所涉及的问题,首先就在于铁井商场作为铁井商业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所提供的保证是否有效。对此,*高人民法院在其1988年3月24日颁发的《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其保证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1)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代为履行或代偿能力而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的,该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2)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因保证人的无效保证行为造成经济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诉讼中应将该企业法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上述批复可以看出,法律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是持否定态度的。据此,本案中的铁井商场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因为不具备保证人的资格,其与瓯越办事处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在诉讼中,铁井商业开发公司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根据该批复的规定,因为保证人的无效保证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债务人粮油食品总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给债权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作为保证人的铁井商场应当予以赔偿。当然这里所说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保证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与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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